(2016)苏0282民初7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伟与黄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645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受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受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张某酒款37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承担酒款50%违约金。后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某某辩称,已经还款18000元,现实际仅结欠19000元,违约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酒款37000元(叁万柒千元正),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有我负责,愿承担违约金50%。”但黄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黄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张某10000元;同年9月1日向张某妻子刘利萍汇款5000元;12月14日向刘利萍汇款2000元;12月31日向刘利萍汇款1000元;上述汇款金额共计18000元。张某认可收到10000元,但其提出汇款给其妻子刘利萍的款项系其他生意的货款往来,和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黄某某向张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张某与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黄某某。对于本案货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张某称,黄某某向其妻子刘利萍汇款系其他生意的汇款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黄某某向张某妻子刘利萍汇款共计8000元,也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即黄某某尚欠货款为19000元。黄某某不认可承担违约金,因其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故张某主张欠款总额37000元的20%违约金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货款1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4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5元,由黄某某负担270元,张某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林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