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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曾凡丽、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丽,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丽,女,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大��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国际社区博爱商业街I栋4楼。法定代表人:施韶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国际社区好家园博爱商业街I栋三层I307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恒。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凡丽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凡丽于2013年9月21日入职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是人事文员。2013年9月21日,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曾凡丽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曾凡丽有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18日,曾凡丽签署《员工调动审批表》,同意在薪酬福利待遇不低于原公司标准的情况下,从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入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3日,曾凡丽签收了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用人单位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因我单位员工曾凡丽在工作中违反我单位以下规章、协议:1、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2、以哺乳期为由迟到早退,上班时间随意回宿舍;3、发表对公司不好的言论;4、言语顶撞领导,所以决定对该名员工作出开除处理,仅结算当月工资。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曾凡丽2015年3月20日至31日,累计迟到6次,旷工2次,9次未打卡;2015年4月份,累计迟到15次,早退、旷工3次,2次未打卡;2015年5月份,累计迟到1次,早退7次;2015年6月份,累计24次未打卡,其中8次迟到,下午早退、旷工5次。另查明,曾凡丽的女儿2014年6月30日出生。对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向曾凡丽发出的《用人单位处理决定》的时间,曾凡丽认为在2015年6月26日已将《用人单位处理决定》发给曾凡丽,由于曾凡丽未过哺乳期,提出异议后,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收回《用人单位处理决定》,曾凡丽当时拍了照片,对在2015年7月13日签收了《用人单位处理决定》没有异议。而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则认为是在2015年7月13日发出《用人单位处理决定》的。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议,曾凡丽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元;4、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2015年11月4日,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曾凡丽的仲裁请求。曾凡丽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曾凡丽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曾凡丽在工作中多次旷工、迟到、早退,曾凡丽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曾凡丽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对曾凡丽作出开除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关于曾凡丽主张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的诉讼请求。曾凡丽2013年9月21日入职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9月21日,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曾凡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5年3月18日,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曾凡丽协商签订了《员工调动审批表》,双方约定在薪酬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曾凡丽调入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人事部门工作,曾凡丽调动后,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为曾凡丽购买社保、公积金,并按原待遇发放工资,且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存在混同用工情况,曾凡丽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仍然有效。故对曾凡丽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凡丽主张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曾凡丽的女儿2014年6月30日出生,故曾凡丽的哺乳期由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曾凡丽签收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的《用人单位处理决定》的时间2015年7月13日,即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解除劳动时间已过了曾凡丽的哺乳期。对曾凡丽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凡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曾凡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曾凡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6日就已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且上诉人亦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于2015年6月26日便已经解除,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规章制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及上诉人并不存在迟到、早退等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工作的地方并不需要打卡,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卡单亦是伪造的,上诉人从来没有签过打卡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规章制度均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过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制定的,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其以此规章制度作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法律关系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属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用人主体不一样,劳动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一样,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要签订劳动合同,但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不需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公司自成立以来就实行指纹考勤制度,上下班均要打卡,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点。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迟到、早退、旷工众所周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上诉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公司制度第四章第七条,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无需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此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在非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签收《用人单位处理决定》是在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已经过了哺乳期。即使上诉人没有过哺乳期,由于其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和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6条,被上诉人也有权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无需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而且,代通知金与经济赔偿金不能并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过协商,大家元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员工调动审批表》��将上诉人调到被上诉人天行健公司工作。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大家元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而且两被上诉人是关联企业,合同期内用工存在混同亦属正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人事一职,在公司其他员工均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唯独上诉人没有签订,可见其失职之处。综上,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被上诉人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被上诉人继承了大家元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2015年3、4、5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在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被上诉人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倍工资的问题;2、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问题,曾凡丽2013年9月21日入职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5年3月18日,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曾凡丽协商签订了《员工调动审批表》,双方约定在薪酬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曾凡丽调入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人事部门工作,曾凡丽调动后,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为曾凡丽购买社保、公积金,并按原待遇发放工资。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清远市大家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曾凡丽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仍然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曾凡丽请求支付两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曾凡丽在工作中多次旷工、迟到、早退,曾凡丽主张该考勤记录为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清远市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曾凡丽作为从事人事工作的员工,对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理应熟知,曾凡丽在工作中多次旷工、迟到、早退,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公司对曾凡丽作出开除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曾凡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凡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审 判 员  赖广鑫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