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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洪春与郭焕成、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春,郭焕成,潘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号原告:张洪春,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郭焕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明光市。被告:潘英,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洪春与被告郭焕成、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春、被告郭焕成、被告潘英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份,两被告从其处购买电缆,2015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3925万元,两被告向其出具了欠货款8万元的欠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付该欠款。郭焕成辩称,其是潘英的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明光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前期工地购买张洪春电缆其并不清楚,后期张洪春要账时,经过潘英同意,其才打的欠条给他,其一分钱没有拿到,不同意还款。潘英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洪春的诉讼请求。对欠货款8万元无异议,但是购买电缆的是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明光市分公司,并且用于该公司的工程,不是其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潘英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张洪春购买电缆,后潘英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6日经结算,仍下欠电缆款8.3925万元,同日由郭焕成向张洪春出具8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11月5日之前付清”的字样;同年12月14日潘英在该欠条上注明“12月底付款”的字样。后潘英、郭焕成均没有偿还该货款。2016年8月24日,张洪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2014年8月份,潘英从张洪春处购买电缆,后潘英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6日经结算,潘英仍欠货款8万元,故事实由郭焕成、潘英出具的欠条为证,郭焕成、潘英对此也表示承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潘英、郭焕成应当及时清偿该欠款。郭焕成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自愿偿还该欠款并出具欠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对于张洪春要求潘英、郭焕成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英关于其是职务行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英、郭焕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张洪春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焕成、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