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普金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普金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230号罪犯普金富,男,1988年6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玉红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金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普金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玉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3月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对罪犯普金富减刑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普金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普金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普金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普金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