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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浩明与刘建忠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浩明,刘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刘浩明,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执行人:刘建忠,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浩明与被执行人刘建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浩明与被执行人刘建忠于2016年11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惠东法民督字第75号支付令,被执行人刘建忠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浩明货款229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元。现申请执行人刘浩明同意被执行人刘建忠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14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二、如被执行人刘建忠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14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刘浩明,申请执行人刘浩明自愿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并同意终结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惠东法民督字第75号支付令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刘建忠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14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刘浩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案的执行费250元,申请执行人刘浩明自愿承担。现被执行人刘建忠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据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惠东法民督字第75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崇峰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准治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