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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本帅诉黄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帅,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516号原告赵本帅,男。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健,男。原告赵本帅诉被告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帅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帅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到款项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因此,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已到期,被告从该日起应以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日止,共23973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至的利息239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健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已先后七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2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11月,被告黄健以经营啤酒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本帅借款。11月21日,原告将携带的58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偿还4000元,但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款后是否向原告偿还了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已向原告还款28000元,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健向原告赵本帅借款,赵本帅支付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赵本帅要求黄健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关于按年利率24%计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月还款,则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以每次还款到期后,约定的还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9月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本帅借款58000元。二、被告黄健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每次还款到期后,约定的还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赵本帅计付利息至2016年9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黄健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碧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