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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游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生态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游某某无证在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马坂象眼寺旁河道内采挖砂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币种,下同)65.0748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游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马坂象眼寺旁河道内采挖砂石,经宁德市蕉城区水利局多次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游某某共非法采挖细砂4368.6立方米、碎石8175.4立方米、含砂砾卵石188.8立方米、粗河砂1224.9立方米。游某某将其中细河砂2000立方米、碎石2000立方米出售给陈某甲、陈某丙、吴某某、陈某丁,得款18万元。案发后,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游某某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65.0748万元。2015年3月19日,游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詹某某、陈某乙、谢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德市蕉城水利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建筑用砂石堆料及资源储量估算平面图,蕉城区地矿局出具的七都象眼寺非法采砂场情况说明、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协议书,水利局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砂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游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其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游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兴重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四条第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