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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与白坤军、尤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白坤军,尤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968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向西路南。代表人:高金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金,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白坤军,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尤文春,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以下简称红埠寺支行)与被告白坤军、尤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埠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坤军、尤文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埠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万元及利息;2.因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坤军于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并由被告尤文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故意推诿躲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坤军、尤文春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红埠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白坤军(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行银行红埠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59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白坤军向原告红埠寺支行申请办理借款60万元,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红埠寺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尤文春(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红埠寺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白坤军(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万元,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白坤军提供借款6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白坤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红埠寺支行主张,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2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本金800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白坤军结欠借款本金59.9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4、被告白坤军、尤文春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白坤军、尤文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红埠寺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白坤军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坤军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尤文春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白坤军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坤军、尤文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5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1‰分段计算并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尤文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尤文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白坤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