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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7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亮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787号之一申请人: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源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吉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亮。申请人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73563.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403元,申请执行费4003元。由于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高亮所有的位于桐城市鸿润都市华庭5幢502室(证字证号:2013-7601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甘少林代理审判员  汪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