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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秀山初级中学与何林林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秀山初级中学,何某,高某,兰长明,高金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秀山初级中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象峰村**号。法定代表人:连圣宝,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江艳(系原告母亲),女,住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理人:何本明(系原告父亲),男,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兰长明(系被告高某父亲),男,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村泉头**号。法定代理人:高金虾(系被告高某母亲),女,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村泉头**号。原审被告:兰长明,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高金虾,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忠,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市秀山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秀山中学)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高某、兰长明、高金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加强对学生心理方面辅导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因而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损失30000元,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是否是因2014年3月28日被原审被告高某殴打后才患××。经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上述冲突事件发生前,即已因××前往四川省广安市××医院等处治疗,故原告××与原审被告高某冲突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排除了被上诉人系因学生之间冲突而患××,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可见,被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与在校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基于该冲突事件要求赔偿讼争损失不成立。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显然,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期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需要承担的仅仅是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所患的是精神分裂症,正如一审法院所述“精神分裂症无论从生物学或是法学角度而言,都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疾病。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和发病机制、治疗和预防,一直是××学研究的中心课题。通常认为,导致精神分裂症主要有环境因素、生化因素、个性因素、神经损伤、家庭因素等方面”。然而面对如此复杂的医学课题,一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系从事公益事业的教育机构,需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心理方面的辅导为由,就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且因该“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观点,显然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上诉人作为一个国家九年义务教育的初级中学,不仅无权在招生时甄选生源,对所有符合招生条件的学生,上诉人都必须统一招收,而且学校开设的课程种类、教学内容、教学进度都必须完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甚至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在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都已通过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予以明确。的确,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教书育人的社会责任,即传授文化知识和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作为一个初级中学的上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条件为学生设立专门预防、治疗精神病的课程,对于一个现代医学都在研究甚至无法解决的医学课题,上诉人亦没有能力通过加强心理辅导来解决。倘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但凡在校就学的学生患有精神疾病,学校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判决结果是有违常理的,通过法院判决形式任意无限的扩大学校的责任,其所产生的不良社会效应也是巨大的。最后,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治疗××支付医疗费金额也仅为49415.46元,一审法院径直酌定上诉人“分摊”医疗费损失30000元,该判决认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也着实让人匪夷所思。综上,一审法院在充分认识、明晰被上诉人所患××因复杂性的情况下,却又径直强加于上诉人在法定义务之外通过心理辅导方式来解决,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何某辩称:学校是不可能没有责任的。高某、兰长明、高金虾辩称:何某早就有精神疾病了,高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个事情和高某无关。何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四被告赔偿:1.医疗费49415.46元及住院非医保费用260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50元/天×165天);3.护理费24750元(150元/天×165天);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122888元(30722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共计226710.7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系被告秀山中学二年级学生。2014年3月28日上午课间,原告在走道上突然从后背抱住一名女生,为此,同校学生高某与原告发生冲突,后原告被家人带离学校。在此之前,原告曾于2014年3月22日,分别到四川省广安市精神病医院、四川省广安福源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586.4元及400元。2014年5月27日至6月5日,原告到贵州省毕节市精神病院入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190.83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到福州神康医院入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支出医疗费10121.35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到福州神经××防治院入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支出医疗费14563.16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到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入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支出医疗费16191.6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到福州神康医院入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支出医疗费1500元;除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9日、7月24日、8月9日四次到福州神经××防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62.12元以及在福州神经××防治院住院期间的非医疗费用2607.26元。此后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本明委托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某的伤残程序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秀山中学将此前事件的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汇报,但并未通知被告高某的父母到校协商解决。2015年7-8月间,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原告父亲何本明及被告秀山中学进行调解,后因双方分岐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2015年8月间,原告父亲何本明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调解调查笔录中自认事件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上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患××与被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就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进行鉴定而导致该项司法鉴定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发当天为2014年3月11日,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精神分裂症是基本个性改变,思维、情感、行为的分裂,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为主要特征的一类最常见的××。现代医学研究表明,精神分裂症无论从生物学或是方法学角度而言,都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疾病。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和发病机制、治疗和预防,一直是××学研究的中心课题。通常认为,导致精神分裂症主要有环境因素、生化因素、个性因素、神经损伤、家庭因素等方面。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高某与原告发生过一次冲突,但从现有证据及常理判断一次性的冲突难以导致精神分裂症的产生,且在冲突发生之前,原告就已因××在四川省广安市××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可见原告的发病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对于该过程中未能及时纠正、阻却疾病发生,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显然应当在其中承担重要责任;而学校作为从事公益事业的教育机构,其在传授课本知识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心理方面的辅导,而本案被告秀山中学显然未完全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对原告在校期间××的发作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分摊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福州市秀山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秀山初级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由损害、过错、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首先,原审查明何某在与高某发生冲突之前已患精神分裂症,此案没有证据表明其患病与该次冲突有因果关系。其次,何某虽系就学期间患精神分裂症,但没有证据证实患该病系因在校期间受到非法侵害所致,因此,其患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规定的“受到人身损害”。最后,原判关于认定学校在传授课本知识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心理方面的辅导,而秀山中学显然未完全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况且,正如原判所述“现代医学研究表明,精神分裂症无论从生物学或是方法学角度而言,都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疾病。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和发病机制、治疗和预防,一直是精神病学研究的中心课题。”,即使秀山中学未对包括何某在内的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亦不能认定其与何某患病有因果关系,进而要求其对何某××发作负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被告秀山中学显然未完全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对原告在校期间××的发作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分摊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秀山中学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均由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