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司贵州,仲凤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02执字第211号申请人: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57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司贵州。被申请人:仲凤花。申请人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司贵州、仲凤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司贵州给付原告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74897.89元;二、被告司贵州给付原告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9364元;三、被告仲凤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代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申请人司贵州按揭的xxxxxxx装载机已被申请人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扣押,估价约12万元,被申请人仲风花在银行有存款信息,依据法律规定,我院依法将被申请人仲风花的银行存款12339划拨到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因被申请人司贵州、仲凤花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将(2014)七民初字第204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申请人有能力履行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文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