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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艳红、郑妮娜、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艳红,郑妮娜,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庐山西路397号,组织机构代码:15946196-8。法定代表人:张永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男,系该社新塘信用社主任。被告:李艳红。被告:郑妮娜。被告: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3388-6。法定代表人:周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九江县农信社)与被告李艳红、郑妮娜、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妮娜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被告李艳红、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李艳红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6621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止(并继续承担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责令被告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且我社对该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艳红因购水泥需要资金,于2012年03月15日向新塘信用社申请房产抵押担保贷款20万元,期限三年,以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九江市十里大道5号1幢801号(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九城商住国用(2006)字第3326号)房产作抵押。经信用社调查决定,同意贷款20万元,期限三年,本金年借年清,分次发放,按季结息。2013年6月27日继续信用发放,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到期归还,但被告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从未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发现该贷款在发放后均被借款人转给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李艳红以贷款应由使用者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该公司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拒不履行还贷义务。被告李艳红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其借款是华强公司实际使用的。被告华强公司辩称,贷款实际上是我公司使用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艳红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2012]九农信联社高借字第201201000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合同借款最高额的借款用途为购水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艳红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2013]九农联社个借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水泥生意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利率约定为9%,如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华强公司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2012]九农联社高抵字第201201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强公司坐落在九江市十里大道5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191**号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塘信用社已将贷款20万元发放至李艳红账户,同时变更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6621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艳红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塘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李艳红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塘信用社与被告华强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艳红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华强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6210元(利息截至日期2016年8月17日)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李艳红、九江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荣审 判 员  胡 菲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