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董伍珍与陈立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伍珍,陈立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271号原告:董伍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立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负责人:赵群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伍珍诉被告陈立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陈立健、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陈立健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汀祖镇村级公路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董伍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399.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健答辩称:事故属实,依法判决。我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村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立建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董伍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立健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工商信息。拟证实被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鄂A×××××的小型轿车所有权归被告陈立健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两份。拟证实本起事故发生时,鄂A×××××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投保的事实,其中购买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鄂A×××××的小型轿车驾驶员陈立健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五、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清单,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证据六、误工及收入证明。拟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日75日及鉴定费用。另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陈立健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59372.9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工作地点也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依法直接予以采信。但证据七中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证据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居住地点为汀祖镇汀祖街汀祖大道157号;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为黄石康丰物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黄石市黄石港区;工资表有经手人签名,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能证实原告事故前月收入,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陈立健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汀祖镇村级公路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董伍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59372.90元,由被告陈立健支付。2016年8月23日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日为75日。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原告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故本院认定被告陈立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59372.90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4、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5、护理费639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75天);6、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20%);7、误工费12467元(3400元/月÷30天×110天,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8、交通费580元(10元/天×58天);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过错,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3171.9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3171.90元由被告陈立健负责赔偿80%,即66538元。被告陈立健承担的损失可由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4937元和鉴定费1800元的80%,即5390元,应赔付61148元(66538元-539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陈立健已经垫支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61148元,合计1811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27165.10元,支付被告陈立健53982.90元(59372.90元-53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陈立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皮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