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闫国卫与闫俊山、张志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卫,闫俊山,张志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971号原告:闫国卫,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俊山,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张志虎,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闫俊山外甥。原告闫国卫与被告闫俊山、张志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被告闫俊山、被告张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俊山、张志虎赔偿医疗费1998.6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67.2元、误工费1701.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67.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早上8时许,原告与其母亲薛四女发现自家玻璃被被告闫俊山打碎,恰巧与途经家门前的闫俊山理论时,闫俊山破口大骂,并给其外甥被告张志虎打电话。张志虎赶来后,用砖头砸原告的头部,闫俊山用拳头打击原告面部,用小铁铲戳原告腹部,用脚踹原告脚踝处,致原告昏迷。后原告在杭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划伤、右脚踝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闫俊山辩称,时间记不清了,我途经争议房屋时,原告说我把他家玻璃打碎了,并骂我脏话,后争吵起来,原告和其母亲围攻我,我拿铲子将争议房屋的玻璃打烂2块,原告捡起砖头把我家无争议房屋凉房的玻璃全部打烂。我打电话让我外甥被告张志虎回来后,原告还骂我,我上去和原告撕扯、揪住原告的后领口,原告向后甩胳膊时,我将原告的半袖拽下来扔到地上。当时,原告鼻子出血,自己把血抹在全身,并躺在地上。我估计原告甩胳膊时,自己把鼻子碰出血。我没有用拳头打原告面部,没用脚踹原告,没用铲子戳原告,我不给赔钱。被告张志虎辩称,我没打原告,让原告将我打他的砖头找出来,我不给赔钱。原告闫国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杭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杭锦后旗医院住院结算发票、门诊收费报销凭证、杭锦后旗团结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结合证据的要求,进行综合判断,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邻,二被告系舅甥关系。2016年7月6日早上,原告闫国卫与被告闫俊山因房屋玻璃碎裂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被告闫俊山将原告闫国卫致伤。原告被致伤后于2016年7月6日在杭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划伤、右脚踝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2040.84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所受损失有:误工费494.45元(治疗5天,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标准每天98.8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治疗5天,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567.2元(治疗5天,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3.44元计算),交通费22元(每趟11元),合计3624.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闫俊山因房屋玻璃破碎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中被告闫俊山将原告致伤,被告闫俊山对原告闫国卫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处理,原告与被告闫俊山争吵、撕扯,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8.6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闫国卫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其住院天数为5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以5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起始地与原告的住所不相符,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入院时由救护车送往医院,应以原告出院返程一次计算,即:22元(2人)。原告闫国卫要求被告张志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应予证实,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志虎亦未认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国卫合理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998.64元、误工费5天×98.89元/天=4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护理费5天×113.44元/天=567.2元,交通费22元,合计3582.29元。综上所述,闫俊山应向闫国卫赔偿3582.29元×70%=2507.6元,其余30%由闫国卫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卫2507.6元。二、驳回原告闫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闫国卫负担8元,被告闫俊山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紫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