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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夏迎静、王帅等与孙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迎静,王帅,孙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10号原告:夏迎静,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帅,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琪,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93号平安大厦23楼,统一社会代码913401005592465973(1-)。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夏迎静、王帅与被告孙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迎静、王帅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迎静、王帅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孙琪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全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椒路三十八中附近时,与原告夏迎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夏迎静及电动车后座乘员王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琪逃逸现场,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琪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后两原告与被告孙琪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查被告孙琪所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故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琪赔偿原告夏迎静医药费428.5元、误工费9980.7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829.20元;赔偿原告王帅医药费1810.25元、误工费1705.1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404.15元,以上费用全部合计18233.3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误工费,两原告均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我公司不应赔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两原告均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孙琪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全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椒路三十八中附近时,遇原告夏迎静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夏迎静及电动车后乘坐人王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琪驾车逃逸,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琪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34010272015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夏迎静无责任;当事人王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迎静、王帅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夏迎静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挫伤。医嘱:1、制动;2、建休壹周,壹周后复查等。原告夏迎静于2015年9月12日到该院复查,建休一周。原告王帅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肘、膝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壹周、不适随访;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原告王帅于2015年9月11日到该院复查,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壹周。原告夏迎静、王帅分别支付医疗费为428.50元、1810.25元。两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被告孙琪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主张被告孙琪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扣12分,处于暂扣、暂押状态,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内予以拒赔,未能举证证实。又查:原告夏迎静主张其在安徽省儿童医院麻醉科工作,提供该科出具的《证明》、《职员台账表》、个人账户对账单、《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社保2015年7月缴费基数为2620元,证明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收入为:工资6710.35元、奖金97682.21元、年度奖金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时不予认可。原告王帅主张其在安徽众百泓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7月至9月《员工工资台账》、《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其社保2015年7月缴费基数为262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夏迎静主张电动车损失800元,提供发票证实,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书》、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工资登记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所举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琪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夏迎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琪驾车逃逸,经公安���警部门认定,孙琪负全部责任,夏迎静、王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孙琪,依法应由孙琪对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主张被告孙琪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扣12分,处于暂扣、暂押状态,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内予以拒赔,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夏迎静主张的医药费428.50元,举证证实,应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证实其在安徽省儿童医院工作,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收入为:工资6710.35元、奖金97682.21元、年度奖金800元,应予认定。对其误工费按每日286元〔(6710.35+97682.21)÷365天���计算建休时间15天(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8日),即误工费为4290元;原告夏迎静主张电动车损失800元,提供发票证实,应予以确认;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夏迎静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5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夏迎静遭受一般伤害,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帅主张的医药费1810.25元,举证证实,应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证实其在安徽众百泓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应予认定,对其误工费按月收入3400元计算建休时间14天(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即误工费为1586.66元(3400元/月÷30天×14天);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3天,现原告王帅主张228元应予以认可;营养��,医嘱有加强营养,应按每日30元计算医嘱营养期14天(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即为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现原告王帅主张60元,应予以认可;原告王帅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5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帅遭受一般伤害,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迎静医药费428.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计6668.50元;赔偿原告王帅医药费1810.25元、误工费1586.6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费60元、护理费22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人民币5254.91元,上述合计1192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迎静、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夏迎静、王帅负担90元,被告孙琪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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