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茂东与被告牛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东,牛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604号原告:李茂东,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牛美玲,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李茂东与被告牛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单县美佳美市场建设时,用我红砖计款142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砖款14200元。被告牛美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红砖计款14200元的收据一份;2、原、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的要该砖款的电话录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红砖计款14200元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的要该砖款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欠原告红砖款1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应支付原告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茂东砖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牛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