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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欣、王某等与李峰、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欣,王某,李峰,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348号原告程欣,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被告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前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德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欣、王某与被告李峰、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市政保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后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欣、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被告李峰、被告金州市政保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德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欣、王某诉称,原告程欣于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4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后营村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路转弯时遇被告李峰驾驶冀F×××××号微型面包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被告未注意安全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派警及时勘察现场,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保公交字第(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程欣左双踝骨骨折,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8082.68元,后回家休养,原告王某经检查无大碍。程欣住院期间被告李峰给付了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给付了10000元。被告李峰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车辆,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80元,赔偿原告程欣医疗费38082.68元、误工费30683.33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78元、交通费125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州市政保定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辩称,对于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不认可。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核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按标准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40分许,李峰驾驶冀F×××××号微型面包车沿东二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客运中心北出口处时与在此处沿此路口东侧从东后营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路向南左转弯的程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程欣及其乘车人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80元。原告程欣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8082.68元。诊断:左双踝骨折、头皮血肿、左踝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建议:1、免负重功能锻炼。2、3周后复查。3、病情变化后随诊。4、加强营养。2016年4月2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80号,关于程欣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体格检查。左踝关节X线片结果:左内外踝骨折,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后。分析说明:伤者因车祸致左侧内外踝骨折,行相关手术治疗。2016年4月13日检查,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对伤者日常生活构成一定程度影响。鉴定意见:左内外踝骨折致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80号,评定意见: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578元。冀F×××××长安客车的发动机号为A25A049974,车架号为LS4BCB3F7AG285575,被保险人为郭德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13060000160056;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为PDAA201513060000089888。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2015年6月13日该车号牌号码变更为冀F×××××。原告主张误工费30683.33元,提供保定市北市区农家湾饭店证明:程欣是我农家湾饭店管理人员,自2015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上班,工作期间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提供保定市北市区农家湾饭店证明:王学刚是我农家湾饭店厨师人员,自2015年10月11日因其爱人程欣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照顾其爱人没有上班,工作期间月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对此被告均以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峰给付原告程欣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给付原告程欣10000元。原告程欣及其女儿王某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在保定市北市区东后营村。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峰的驾驶本,冀F×××××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北市区农家湾饭店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峰驾驶冀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责任认定书原告程欣、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王某医疗费280元、程欣医疗费38082.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30683.33元,被告不予认可,依保定市北市区农家湾饭店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的天数及伤残鉴定,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1699.9元(3500元/30天*186天)。3、原告护理费5400元,依保定市北市区农家湾饭店证明,证明王学刚请假护理程欣,结合原告程欣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4000元/30天*27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结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经查,原告程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保定市市区,主要收入来源及日常消费支出均为城镇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7、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1578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支付,经查伤残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125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住院的实际天数及需门诊复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侵权后果综合确定,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元,经查,原告程欣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电动车自行车车辆损失410元,并提供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电动车自行车损失为410元。以上合计138854.58元,扣减二被告已给付的1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给付原告程欣、王某12585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25574.58元。三、驳回原告程欣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欣对被告李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程欣对被告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2.5元,原告程欣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10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