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冯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冯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007号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圩北路白鹭花园8号楼62室。法定代表人陈东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飞。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焦点公司)与被告冯飞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多次租赁原告的车辆。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用4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用49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租赁原告车辆使用,截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欠到焦点租车款人民币肆仟玖佰元整,¥4900.00,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业务受理凭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后,尚欠租赁费4900元,应按约定于2014年4月5日前给付。现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4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桑 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