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龙里县明阳磷石膏有限公司与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里县明阳磷石膏有限公司,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424号原告:龙里县明阳磷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光明村张兴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916460314D。法定代表人:骆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5330C。法定代表人:丁世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伦,系被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霖,系被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龙里县明阳磷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与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前及2015年11月前的磷石膏消耗补贴款共69033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3年6月起,开始为被告拉运磷石膏,并分期得到部分消耗补贴款。双方又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磷石膏消耗补贴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磷石膏消耗补贴款共666789.47元。2015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磷石膏消耗补贴协议》,该协议履行后,被告再欠原告磷石膏消耗补贴款23550元。以上两合计690339.4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公司没有意见。我公司根据贵州省环保厅的磷石膏综合利用工作实施方案,与原告先后签订了磷石膏消耗补贴合同和磷石膏消耗补贴协议,该合同履行后,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两笔补贴款共计690339.47元,其中2015年1月20日结算欠666789.47元,2015年11月30日结算欠23550元。但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此款应当待贵州省环保厅向我公司拨款后,我公司才能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如何确定。就上述磷石膏消耗补贴合同和磷石膏消耗补贴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系基于磷石膏清运而达成的合意,双方因此成立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有关磷石膏消耗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磷石膏清运义务,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运输费用,已然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总计690339.47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至于上述被告所欠原告运输费用何时支付,2015年1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双方先后两次进行了结算,又因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磷石膏消耗补贴合同约定“补贴”支付时间“以结算后5个工作日为准”,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磷石膏消耗补贴协议约定“为每次结算后3个工作日以内”。据此,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12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运输费用。被告方举示的《磷石膏清运项目验收专家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故而,被告方有关待“省环保厅拨款后再向原告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里县明阳磷石膏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补贴款)共690339.47元。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2元,由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704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常礼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付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