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乾安县九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国才、孙波、赵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九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国才,孙波,赵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002号原告:乾安县九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占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系该九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员。被告:王国才,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系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系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系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乾安县九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国才、孙波、赵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九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被告王国才、孙波、赵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九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国才偿还化肥款人民币4774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孙波、赵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国才在我处购买化肥20吨,共计人民币62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如超出还款日期,按月利2分结算,同时由被告孙波、赵立新担保。后被告王国才返还原告化肥4.6吨,计人民币14260元。尚欠人民币4774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呈讼。王国才、孙波、赵立新辩称,虽然是我们出具借据并提供担保且分别签字,但是并没有真实收到化肥。是我们与案外人孟凡修之间达成协议,孟凡修与乾安县农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化肥赊销合同,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孙波、赵立新担保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国才在原告处赊购高丽朋化肥20吨。每吨化肥人民币3100元计62000元。被告王国才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孙波、赵立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画押为此款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如超出还款日期,按月利2分结算。此间被告返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4260元化肥,尚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4774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才、孙波、赵立新以没有真实收到化肥。是三被告与案外人孟凡修之间达成协议,孟凡修与乾安县安字镇农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化肥赊销合同而不同意偿还化肥款;被告孙波、赵立新担保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抗辩。并提供孟凡修与吉林省乾安县农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农民采购化肥高丽朋合同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关于被告孙波、赵立新担保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原告质证意见是此款经多次催要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才因农业生产资金短缺,向原告赊购农用生产资料化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其行为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所载内容清楚明确,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国才未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化肥欠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被告孙波、赵立新为保证此笔债务履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该连带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孙波、赵立新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民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才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乾安县九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人民币4774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标准给付欠款利息。二、被告孙波、赵立新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被告王国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