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文彩与李木子、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彩,李木子,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552号原告:陆文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吉斌,居民。被告:李木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6234743F。负责人:杨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文彩与被告李木子、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李木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陆文彩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彩的委托代理人王祥绪、陆吉斌、被告李木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32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木子驾驶苏G×××××轿车沿青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陆文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文彩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木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木子辩称,原告医疗费用票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结论与客观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木子驾驶苏G×××××轿车沿青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陆文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文彩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木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文彩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木子系苏G×××××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陆文彩系农村居民。原告自伤起至2015年9月21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原告陆文彩已就其前期医疗费148779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2015)赣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前期医疗费135000元。本次诉讼原告提交医疗费用发票计68826元(包含外购药品及白蛋白费用)。原告陆文彩另外提交白蛋白药品收款单7张主张外购白蛋白45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3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文彩于2015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构成一级伤残;2、形成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均自伤起至鉴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需综合费用5000元。左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治疗,需综合费用30000元;4、被鉴定人日常生活五项(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大小便、进食)均不能自理,全部需要他人护理,达到全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由于长期卧床,易发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感染及褥疮,需进行抗感染治疗及康复锻炼,且继发外伤性癫痫,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所需费用以每月1000元计算24个月为2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被告李木子就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7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276号精神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文彩为重度(偏重)智能损伤,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并同时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80号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文彩交通事故受伤致严重颅脑损失(左颞顶颅内血肿,左额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等,予以开颅治疗,目前遗留重度(偏重)智能损伤,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行开颅治疗,颅骨缺损达6cm2以上,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文彩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120天;3、被鉴定人陆文彩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李木子辩称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木子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费用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276号精神鉴定意见、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80号鉴定意见、(2015)赣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调解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药品收款单、药品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文彩与被告李木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李木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文彩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文彩提交白蛋白药品收款单7张主张外购白蛋白4500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木子辩称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但未举证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木子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费用票据,故对被告李木子该项支出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李木子的伤情经鉴定达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暂且就其前10年护理费用予以处理,如10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和颅骨修补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陆文彩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6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2118元(35.3元/天/2×120天)、抗癫痫及抗感染治疗费用24000元(1000元×24个月)、残疾赔偿金295877元(16257年×0.91×20年)、精神抚慰金45500元(50000元×0.91)、误工费19419元(44.54元/天×436天)、护理费162570元(16257元/年×10年,计算10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623010元。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陆文彩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13010元,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000元,被告李木子应根据其事故过错程度承担438010元(513010元-7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文彩事故损失185000元。二、被告李木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文彩事故损失43801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木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李木子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李木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帐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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