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后邮政银行与张兴旺、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张兴旺,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8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塞上东路。负责人:蒋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张兴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付军,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巩利平,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付军妻子。被告:杨茂,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邬玉芬,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杨茂妻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简称杭后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兴旺、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旺、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兴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兴旺向杭后邮政银行贷款3万元,并与杭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杭后邮政银行又与被告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8日,年利率按12%计算。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息。被告张兴旺、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兴旺由被告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杭后邮政银行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年利率为12%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2015年4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5.6%)计算,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原告杭后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张兴旺及被告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兴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如约履行,应承担给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兴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兴旺、付军、巩利平、杨茂、邬玉芬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榕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