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闫仁才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仁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195号原告闫仁才,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勤光,区长。委托代理人史青,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博,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长青,该局陡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书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双石,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广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虎,该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恩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正,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洪祝,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仁才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简称市中区政府)、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中区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简称市中区公安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简称市中国土局)、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简称市中区农业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简称陡沟办事处)强推其耕地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市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青、栾涛,被告市中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鹏、杨博,被告市中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青、王振强,被告市中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君、陈双石,被告市中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虎、相永建,被告陡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正、田洪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在六被告共同领导和参与下,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被非法强行推毁,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全部被毁坏。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六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实施的强制推毁的行为违法;2、判令六被告对原告被毁损的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台村村委会通知书,证明因村委会接到被告市中区政府设立的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通知要求原告必须于2014年12月5日前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清除地上物,否则后果自负,因此,部分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被强制签订的,逾期不清理地上物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清理;2、视频光盘、照片、城管臂章,证明六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组织强推;3、陡沟办事处对陡沟街道办事处立新村村民曹兰香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市中区政府带领城管、国土、农业、水利、公安、办事处等多部门联合行动,对玉符河项目规划范围内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了清理;4、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土地和地上物的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毁土地数量。被告市中区政府辩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未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强推行为,经初步了解,系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市中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济发改农经[2014]622号《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市中区执法局、市中区公安局、市中国土局、市中区农业局、陡沟办事处均辩称,同意市中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被告市中区执法局、市中区公安局、市中国土局、市中区农业局、陡沟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形式与取得方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占用原告所在陡沟街道办事处杨台村的部分集体土地。2014年11月29日,杨台村村委会向原告等部分村民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因接到陡沟办事处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通知,要求村民必须于2014年12月5日前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清除地上物,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12月10日,被告市中区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承包土地的地上物清除。原告因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六被告共同违法强制推毁其承包土地及地上物,并提交了现场录像、照片、陡沟办事处的告知书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市中区政府成立的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原告涉案土地上的树木予以清理的事实。被告市中区政府抗辩主张原告所诉的土地清理系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并非被告组织实施的强推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的杨台村村委会已经将原告承包土地移交给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存在。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被告市中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涉案土地地上物的强制清理行为。被告市中区政府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涉案土地地上物强制清理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市中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对原告涉案土地的强制清理行为是被告市中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因此,原告针对其他五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市中区政府的上述行为违法,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对其被毁损的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因涉案土地位于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已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对于涉案地上物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在本案中也未明确提出主张,本案无法作出认定,原告可就其因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地上物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