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张宝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91号罪犯张宝,男,生于1985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绵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有关被告人张宝的判决部分,改判张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83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宝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2月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21.44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宝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