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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万强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南召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南召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511号原告:张万强,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南召县分公司。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295号。负责人:张军,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松,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张万强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南召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朱基、赵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472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南召县板山坪镇营业所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32。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该卡存款分六次被盗取现金共计47254元。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及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据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几笔交易是原告或者其同意或者其授权的人进行的交易,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交易明细单显示,原告是通过邮乐快捷的方式进行的交易,在绑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时需要原告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并且开通邮乐快捷支付的申请,需要提交本人的身份信息、储蓄卡卡号及账号密码、与银行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此操作流程要求是非持卡人或者授权人所不能完成的,需要本人确认方可操作,因此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32,之后原告对该卡开启使用。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该卡存款分六次通过邮乐快捷交易方式支出8988元、9088元、9088元、912元、9180元、9998元,共计47254元。原告称本人没有办理该相关业务,不知道钱款去向。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并用该卡进行存取款业务,即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被告将储蓄卡交给原告,就应该保证该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正确结算以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时验证及甄别客户身份的义务,现原告的储蓄卡被盗刷,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因自身技术漏洞而发生原告的储蓄卡被盗刷,属于被告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本人认可的邮乐快捷交易方式进行的交易,原告称本人未开通有该交易方式,被告做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有能力提供原告开通邮乐快捷的具体时间等信息,而没有提供,也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47254元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南召县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万强损失472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南召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吴丰成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芊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