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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7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姚润苟与北京穆朋轩饭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润苟,北京穆朋轩饭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441号原告:姚润苟,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穆朋轩饭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街临10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栋,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北京穆朋轩饭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润苟与被告北京穆朋轩饭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朋轩饭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润苟的委托代理人钟波,被告穆朋轩饭庄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润苟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穆朋轩饭庄向姚润苟支付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穆朋轩饭庄承担。事实和理由:姚润苟于2013年开始与穆朋轩饭庄合作,向穆朋轩饭庄提供蔬菜。2015年3月30日,穆朋轩饭庄向姚润苟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的欠付金额为95945元。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餐饮店与供货商的协议书》中记载有姚润苟向穆朋轩饭庄提供3万元保证金。因穆朋轩饭庄欠付姚润苟货款,故以欠付货款中的3万元作为保证金。现穆朋轩饭庄终止了与姚润苟的合作,故穆朋轩饭庄应当将以保证金形式抵扣的3万元货款向姚润苟予以支付。被告穆朋轩饭庄答辩称,实际与姚润苟合作的是承包穆朋轩饭庄的经营人盘宇,对于盘宇与姚润苟之间的供货往来,由于盘宇已经不再经营穆朋轩饭庄且无法找到该人,故穆朋轩饭庄已经无法核实。对于姚润苟所主张的3万元货款,亦无法确认,且对于姚润苟与穆朋轩饭庄签订的《餐饮店与供货商的协议书》的效力也存在异议。原告姚润苟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餐饮店与供货商的协议书》;3、送货单、胡贵华的银行流水;4、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情况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穆朋轩饭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姚润苟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一、原告姚润苟提交的证据2《餐饮店与供货商的协议书》。穆朋轩饭庄认为该份协议书上所加盖的系穆朋轩饭庄的发票专用章,故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案的庭审中,本院对于上述印章是否为穆朋轩饭庄所有,穆朋轩饭庄认为无法确认,亦未就此向本院对该印章的真伪提起鉴定,故本院对《餐饮店与供货商的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送货单、胡贵华的银行流水收据。穆朋轩饭庄认为上述收据上的签收人并非饭庄的当时的承包人盘宇,故对于收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的意见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于姚润苟的送货情况以及送货单进行认定。对于胡贵华的银行流水,穆朋轩饭庄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的意见为,根据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胡贵华与姚润苟系夫妻关系,故对于盘宇向胡贵华汇款可以认定为系胡贵华代姚润苟收取。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3月30日,穆朋轩饭庄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蔬菜款共计95945元。2015年5月29日,姚润苟与穆朋轩饭庄签订了《餐饮店与供货商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供货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穆朋轩饭庄每月1-5号给姚润苟结账;3、姚润苟需为穆朋轩饭庄质押一定金额的保证金,金额为3万元。如因姚润苟的过失给穆朋轩饭庄造成的经济损失,穆朋轩饭庄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二、姚润苟提供的供货单显示,姚润苟分别于2015年4月至12月供货的金额分别为32159元(4月和3月31日)、31084.8元(5月)、30649.30元(6月)、26308.40元(7月)、35815.401元(8月)、32292元(9月)、36418.30元(10月)、39428.60元(11月)以及41001元(12月),货款共计303788元。根据姚润苟妻子胡贵华个人的银行流水显示,穆朋轩饭庄当时的承包人盘宇向姚润苟个人账户的汇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3日汇款2万元,2015年5月6日汇款5万元,2015年6月10日汇款1万元,2015年6月12日汇款4万元,2015年8月4日汇款64280元,2015年9月14日汇款34879元,2015年10月23日汇款32292元,2015年11月20日汇款16322元,2015年11月25日汇款1万元,2015年11月30日汇款1万元,2015年12月21日汇款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汇款25959元,2015年1月8日网转41000元,共计汇款369732元。三、结合欠条金额与收据单上的金额之和扣减姚润苟个人流水中盘宇的汇款金额的差额为31369.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润苟是否已经完成送货以及穆朋轩饭庄是否应当向姚润苟支付货款以及货款的金额。本案中,穆朋轩饭庄认为之前饭庄的实际经营人系盘宇,现由于盘宇下落不明,对于在盘宇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清楚,同时对姚润苟的供货情况也有异议。本院的意见为,根据姚润苟提供的送货单,以及盘宇向姚润苟汇款的情况,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姚润苟确向穆朋轩饭庄进行过送货,且盘宇亦根据送货的情况向姚润苟进行过货款的支付。现结合欠条记载的金额、后续送货的情况以及盘宇支付货款的情况可知,现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1369.80元,现姚润苟在本案中仅主张3万元,视为其对部分金额的放弃。现无论姚润苟现在所主张的货款金额3万元当时是否作为保证金予以扣除,在双方供货期到期且穆朋轩饭庄无证据证明姚润苟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的情形下,穆朋轩饭庄均应将3万元货款向姚润苟予以支付。穆朋轩饭庄不能以盘宇下落不明,对相关情况无法核实为由否认上述欠款事实,故对于穆朋轩饭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穆朋轩饭庄应当向姚润苟支付3万元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穆朋轩饭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润苟支付货款三万元。如果被告北京穆朋轩饭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穆朋轩饭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潇审 判 员  舒锐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