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罗水平、郑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罗水平,郑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746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长江镇石桥铺街。法定代表人:简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水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碧云,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罗水平、郑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刘南斌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袁校根 打印责任人:刘南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