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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罗水平、郑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罗水平,郑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746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长江镇石桥铺街。法定代表人:简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水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碧云,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罗水平、郑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刘南斌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袁校根 打印责任人:刘南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