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者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者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122号罪犯李者嘎,男,1983年12月13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者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74185元(未履行)。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7月2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将罪犯李者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2031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权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李者嘎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者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者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者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者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8年9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