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图腾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图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院内(国营第七九八厂中区)第35幢三层303室。法定代表人:孟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图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芦莘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文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易光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图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易光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图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运费,其提供了一份未经易光达公司签名的“货运代理协议”,但是该合同的内容及其他证据(包括运费发票)均证明图腾公司系货物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合同纠纷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三个地点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图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易光达公司支付运费42020.50元,主张的事实是“易光达公司委托图腾公司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涉及运输行为以外的内容,图腾公司提供的运输发票更证明了其作为承运人的身份。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图腾公司是以承运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本案应以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货运代理纠纷,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易光达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7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