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宛行审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02宛行审字第27-1号法定代表人许建超,任该局局长。地址:南阳市兴隆路8号。南阳市兴隆路8号。被申请人赵峰,男,出生日期:1972年6月11日,住南阳市,身份证号:412922197申请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赵峰未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南阳市城乡一体示范区白河办事处林庄村九组土地400.02平方米建护林房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赵峰送达了宛示范土案(决)字(2015)第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00.02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400.02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罚款每平方米10元,共计4000.2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第1、第3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峰未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南阳市城乡一体示范区白河办事处林庄村九组土地400.02平方米建护林房的行为违法。申请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宛示范土案(决)字(2015)第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款每平方米3元,共计4000.2元。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康 彦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彦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