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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少容与吕小辉,邵思妮,吕洛铭,深圳市康辉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广丰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容,吕小辉,邵思妮,吕洛铭,深圳市康辉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广丰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30号原告李少容,女,1970年1月19日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松明、罗湛星,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吕小辉,男,1967年2月21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二邵思妮,女,1972年7月3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三吕洛铭,男,1994年3月19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四深圳市康辉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4区创业二路7号一楼部分之二,组织机构代码697107560。法定代表人吕小辉。被告五深圳市广丰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民24区造厦一坊九巷1号A101,组织机构代码081280664。法定代表人吕洛铭。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欣、王佳艺,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松明,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欣、王佳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系朋友关系,被告一、二、三共同经营被告四、五。因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其向被告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由原告转账至被告三、四的银行帐户。原告实际划账的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6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港币50万元,原告转款后,被告并未按承诺的2014年7月底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其中1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及转账手续费48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港币50万元(折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五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代客汇款表》及《客户通知书》系涉外证据,需公证加认证才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上的吕小辉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没有任何款项是打给吕小辉的;3、原告与被告四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60万元的用途是住房装修,装修施工方是被告四,故这笔款项由银行发放给被告四;4、原告与被告三、五之间是合伙关系,从资金往来上看,原告是投资到吕洛铭的公司,公司盈利后再分红;5、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香港中介公司向被告三吕洛铭汇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289200元、人民币3108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香港中介公司向被告三吕洛铭汇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汇款还产生手续费人民币48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丈夫李德明作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申请的装修贷款人民币160万元打入被告四深圳市康辉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帐户,该笔贷款抵押人为原告及其丈夫李德明,抵押物为原告及其丈夫拥有的位于珠海市人民西路南虹二街33号6栋别墅;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三吕洛铭转账港币50万元。原告出示《广丰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与被告吕小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合同内容为吕小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起算日为2014年7月28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合同除乙方签名“吕小辉”、指印及乙方签约日期“2014年7月28日”为手写外,其他文字均为打印,且没有甲方李少容的任何签名。原告称该合同是原告多次向吕小辉催还借款后,由吕小辉寄给原告的;被告一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吕小辉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为:借款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吕小辉”与吕小辉本人签名样本倾向于不是同一人所写;“吕小辉”签名处的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三、四、五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银行发放的人民币160万元是装修合同款,其他金额系原告向被告五的投资款。被告提交《工程预算报价表》以证明银行发放到被告四帐户的人民币160万元系对珠海市人民西路南虹二街33号6栋别墅的装修款,原告主张该别墅并未实际装修,该款实际是原告借给被告一的款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别墅进行过实际装修。被告提交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转账凭证以证明由吕洛铭帐户转给李少容、李德明10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95000元,被告主张将李少容的投资款用于对外借贷,被告赚取利息后提取自己的部分息差收益再分给李少容的投资收益,但称李少容的每笔投资款约定的利息额不同,无法区分转给李少容的投资利益款对应具体哪笔投资本金。原告提供与吕小辉之间的微信、短信记录中有吕小辉提供吕洛铭的银行卡给原告、吕小辉提及向原告借款“做世界杯、做水钱”、吕小辉提及“追回些钱还你”等内容。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系被告一、二的儿子。以上事实有代客汇款申请表、客户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借款合同、微信短信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工程预算报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向被告三吕洛铭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港币50万元,结合被告一吕小辉向原告提供的吕洛铭帐号及向原告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以此确定被告一、被告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广丰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签名经鉴定并非吕小辉本人所签,仅能证明该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推翻原告已向吕洛铭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港币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一吕小辉之间的微信、短信联系记录具有连贯性,也与原告转款给吕洛铭的时间、金额等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投资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妻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二、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原告主张港币50万元折为人民币40万元,低于借款时汇率,本院予以采纳)及利息。至于由光大银行以装修贷款名义打入被告四深圳市康辉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帐户的人民币160万元,由于该款是李德明而非本案原告向光大银行申请的贷款,即便此后该款转入被告四的帐户,不管是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原告都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对于该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转账手续费人民币4800元,不属于借款关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辉、邵思妮、吕洛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容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60万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40万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40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均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4494元,被告一、二、三承担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一、二、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