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绵昆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绵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666号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萍乡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16356909-0。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明,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绵昆,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娜,女,系该原告配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主要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于绵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明、原告于绵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娜、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运公司、于绵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二运公司保险理赔金20655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于绵昆保险理赔金48987.68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绵昆于2009年9月6日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2010年2月2日,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葛芃远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54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绵昆及本案案外人青岛市沧口游泳宾馆连带赔偿第三人葛芃远各项损失共计202153.33元、诉讼费用共计937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葛芃远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以鲁B×××××号车“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向市北法院出具不予执行说明书,从而导致市北法院执行庭对两原告采取强制措施。为此,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第三人葛芃远各项损失共计206550元、原告于绵昆赔偿第三人葛芃远各项损失共计48987.68元。原告于绵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拒赔行为导致两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于绵昆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主体发生变更,其相关业务由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负责,本案被告变更为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车辆的情况,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原告车辆出险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第21条的规定,全险加扣20%的免赔,肇事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应有扣减20%的权利;原告应证明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在原告赔偿三者之前,被告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31日,青岛鸿泉福工贸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出险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全部险别加扣20%免赔。车辆鲁B×××××大型客车登记在青岛市沧口游泳宾馆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实际车主为于绵昆,二运公司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租赁分公司与青岛市沧口游泳宾馆签订合同将车辆鲁B×××××对外营运。2010年2月2日,王建荣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葛芃远受伤。后葛芃远将王建荣、于绵昆、青岛市沧口游泳宾馆、二运公司、平安保险青岛第一中心支公司、青岛第九中学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500号案件审理认定:王建荣驾驶行车制动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葛芃远的损失共计367671.01元,由平安保险青岛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于绵昆、青岛市沧口游泳宾馆、二运公司连带赔偿伤者202153.33元(已扣除游泳宾馆垫付的医疗费43517.68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6100元,由于绵昆、青岛市沧口游泳宾馆、二运公司共同承担937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二运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履行赔偿款共计206550元(其中有56550元由山东省青岛第九中学代为支付)。本院认为,二运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运营利益支配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二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二运公司向伤者葛芃远履行了赔偿款206550元,被告应当将该笔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自费药的项目及金额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应从商业险保险金中扣除。对于被告抗辩的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如保险车辆出险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全部险别加扣20%免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营运状态,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单正本中记载的特别约定,是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补充,该特别约定条款作为非格式条款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是投保人在投保时签署的同意投保的书面文书,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投保单,因此不能证明该特别约定系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且该两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20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被告负担4398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的案件受理费73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