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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9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赛尔加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张友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赛尔加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张友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9270号原告河南赛尔加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北段路西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学乾,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孟波,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友良,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原告河南赛尔加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友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友良自称是曲阜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老板,经与原告协商,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润公司厂内的全部设备转让原告,如有其他人员或单位阻碍设备拆除、运输,被告负责处理。否则被告需赔付原告双倍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设备转让款76000元,随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去天润公司拉取设备时,却多次受到阻碍,且被告知张友良无权处分天润公司厂内的任何设备,导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迟迟无法运回设备,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处理此事,被告都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转让款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6000元及利息11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以后利息依照法定方法及标准计算),以上共计1531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友良与原告所签转让合同上未加盖曲阜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调取的曲阜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没有被告张友良名字。故原告的款项系他人涉嫌实施骗取犯罪行为后占为已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赛尔加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退回原告河南赛尔加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礴代理审判员  杜向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