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再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江与栖霞市国庆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江,栖霞市国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江,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栖霞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栖霞市国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白洋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江与再审申请人栖霞市国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庆商贸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再审申请人国庆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国庆商贸公司全额赔偿王江经济损失159229.40元,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全部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查询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王江提交的0000349号入库单不予认定错误。国庆商贸公司如果不认可,应当申请鉴定,在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否认该入库单的真实性有悖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二)写有韩银格的入库单单号为0000338,该入库单客户名称为王江,并非韩银格,说明入库人是王江。王江举证后,国庆商贸公司应当提出反驳,负有提供反驳证据义务。二审法院认定该入库单与韩银格无关,不能作为王江储存苹果的证据错误,违反了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三)在王江提交了0046352、0046358、0046359入库单后,国庆商贸公司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谁持有仓储单,谁就拥有存储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认定王江主张的利息因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及预交诉讼费,不予支持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擅自出卖王江储存的苹果,导致不能实现可得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需举证,赔偿可得利益的标准让违约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王江与国庆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关系,结合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国庆商贸公司对12张入库单的认可,可以证明国庆商贸公司为王江出具12张仓单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仓储关系。国庆商贸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王江对国庆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江在原审中提交的入库清单,既无国庆商贸公司的印章,又无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入库单上有韩银各的签名、送苹果人的名字及送货车的牌号,明显与正常到冷库储存苹果客户的签单不一样,法院应当追加韩银各为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二)王江住址附近有几十家冷库,王江连冷库的工作人员都不认识,却把收购的苹果舍近求远送中桥储存,证明王江是给韩银各代收苹果,是按照韩银各的批示送苹果,与冷库之间没有关系。(三)根据李志荣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对隋爱敬的询问笔录看出,给韩银各代收苹果送存的不只有王江,还有其他人,证明王江与国庆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四)王江以同一入库单两次诉讼,第一次起诉天一商贸公司,第二次起诉国庆商贸公司,王江连到谁的冷库储存苹果都不知道。说明王江本人没有到国庆商贸公司冷库储存苹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王江是替韩银各代收苹果。王江手中的清单是与韩银各结算苹果款和代收苹果报酬的依据,他们之间具有相对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国庆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江向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庆商贸公司支付苹果款、包装物料、运费等费用159229.40元;2.判令国庆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查询费310元。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7年10月,王江收购富士苹果储存在国庆商贸公司中桥冷库内,国庆商贸公司给王江出具入库单,后国庆商贸公司未经王江许可,将王江储存的苹果卖掉。王江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栖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商贸公司)支付苹果款、小工费、运费等费用共计159229.4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江所称其储存在天一商贸公司中桥冷库,经查天一商贸公司冷库地址在栖霞市民营经济园,即栖霞市翠屏街道南七里庄河。王江所称的中桥冷库,工商登记的名称为栖霞市国庆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天一商贸公司。王江起诉主体不适格,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225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江的起诉。现王江再次以国庆商贸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苹果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王江自行委托烟台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各级红富士苹果的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烟恒价评字(2011)第04-01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10月24日,价格评估结论为,红富士苹果于基准日的评估单价为:65#混级为2.00/公斤、70#一级3.00元/公斤、75#一级4.00/公斤、75#二级、三级3.00/公斤、80#一级5.20元/公斤、80#三级4.00元/公斤。经法院认定的4张单据,即0000346、0000354、0000400、0000414,苹果入中桥冷库的入库价值(包括包装物料费、人工费、运杂费)合计为42316元(80#一级3530公斤×5.20元+80#三级2322公斤×4.00元+75#一级1532公斤×4.00元+75#三级1840公斤×3.00元+70#一级1008公斤×3.00元)。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仓储合同;二是王江储存在国庆商贸公司处的苹果数量及价值。关于焦点一,国庆商贸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09)栖民一初字第2258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庭审过程中,自认王江的苹果储存在国庆商贸公司冷库,于娟是当时管冷库的。并且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客户将苹果送至冷库,由冷库出具入库单,仓储合同即成立并且实际履行。关于焦点二,王江提交的12张单据,其中4张即0000346、0000354、0000400、0000414明确写明由国庆商贸公司的保管员于娟签收,并且客户一栏写明为王江,对该4张单据予以认定。对其余单据,因有些单据保管人一栏书写为“于”,有些单据写有韩银格,虽王江解释为,因为韩银格曾经将王江的部分苹果当样品卖给客户,后韩银格又将相同数量的苹果入库单即004635给了王江,其他的是用韩银格的车,上面的签名都是于娟写的,但王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韩银格确与国庆商贸公司签订苹果储存合同,故对王江提供的其他单据不予认定。关于王江储存苹果的价值,经王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国庆商贸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经释明,国庆商贸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烟台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各级红富士苹果价格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苹果价值的依据。综上,王江储存在国庆商贸公司处的苹果价值(包括包装物料费、人工费、运杂费)为42316元,国庆商贸公司应予偿还。查询费310元、评估费3000元亦应由国庆商贸公司承担。以上合计4562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江主张的利息,因王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庆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江苹果款42316元,查询费31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45626元。二、驳回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90元,由国庆商贸公司承担927元,王江承担2563元。王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部分判决,依法改判增加国庆商贸公司赔付苹果款109911元,并承担自出卖苹果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国庆商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国庆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江的诉讼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期间,国庆商贸公司提交了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07年秋至2008年,韩银格夫妇在栖霞收购过苹果。王江提交的12张单据中,有9张入库单的名称为天一冷库清单,客户名称均为王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王江提供的证据及在审理(2009)栖民一初字第225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记载,国庆商贸公司认可王江在其冷库储存过苹果的事实,认定王江与国庆商贸公司之间存有仓储关系正确。国庆商贸公司上诉否认于娟是其公司人员,不认可于娟签字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王江与国庆商贸公司之间没有仓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依据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和国庆商贸公司与韩银各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在2007年秋至2008年,韩银各与国庆商贸公司有储存苹果的业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江存储在国庆商贸公司处的苹果数量及价值是多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王江提交的12张存储单据,应根据记载的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单据名称是天一冷库入库单的9张入库单,其中1张入库单上保管人处无签字,不能认定为国庆商贸公司所出具的有效单据;1张写有韩银格名字的入库单,王江不能举证证明该入库单与韩银格无关,故该入库单亦不能作为王江储存苹果的证据;对于其他7张有于娟签字的入库单,应认定为国庆商贸公司出具的有效入库单,该7张入库单所载明的入库苹果数量应认定为王江在国庆商贸公司处所存储的苹果数量。王江提交的其余3张入库单格式一样,但仅有入库单三字,没有单位名称,且其中1张入库单收到人处写明韩银格,另2张入库单在类别中写明韩银格,因此,对这3张入库单,结合韩银格在国庆商贸公司处存储苹果的事实,王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入库单记载的苹果与韩银格无关,故该3张入库单不能作为工江存放于国庆商贸公司储存苹果的有效证据。因此,王江主张该3张入库单苹果的价值款项应由国庆商贸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江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要求国庆商贸公司支付全部入库单所载明苹果数量价款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国庆商贸公司全面否认12张入库单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天一冷库入库清单保管处写有“于”而不认定的为国庆商贸公司所开具的入库单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王江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和预交诉讼费用,不予支持。依照烟台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取公司作出的烟恒价评字(2011)第04-01号价格报告,王江7张入库单所载明的苹果数量的价值为83191元,对此,国庆商贸公司应赔偿王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二、国庆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江苹果款83191元;三、驳回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90元,国庆商贸公司一、二审各负担1885元,王江一、二审各负担1605元;查询费31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310元,王江负担1523元,国庆商贸公司负担1787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国庆商贸公司与王江之间是否存在仓储关系;2、原审对王江提交的12张单据中部分单据未予认定是否正确;3、王江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王江为支持其与国庆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关系,提交了12张入库单,证明其将收购的苹果储存在国庆商贸公司中桥冷库,于娟为其出具了苹果入库清单。国庆商贸公司主张其与王江之间不存在仓储关系,与韩银各之间存在仓储关系,王江是为韩银各收购苹果后存放于中桥冷库,为此国庆商贸公司提交了2007年10月5日与韩银各签订的合同。根据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江持有国庆商贸公司出具的苹果入库清单,该入库清单上明确写明客户姓名为王江,于娟作为中桥冷库保管及入库经手人在入库清单上签名,该入库清单证明了王江将苹果存放中桥冷库后于娟为其出具入库单的事实。而且国庆商贸公司在(2009)栖民一初字第225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认可王江将苹果储存在中桥冷库,也认可王江提交的单据是当时管冷库的于娟开具。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国庆商贸公司与王江之间存在仓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国庆商贸公司主张与王江之间不存在仓储关系而提交的国庆商贸公司与韩银各签订的合同,即使国庆商贸公司与韩银格之间存在仓储关系,该合同也无法证明王江是为韩银格代收苹果后存放中桥冷库的事实。因此,对国庆商贸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对王江提交的12张入库清单分别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对入库清单形式要件完善、且有于娟签字的予以认定;对入库清单形式要件不完善,且有韩银格名字的入库清单,结合韩银格在国庆商贸公司中桥冷库也存储苹果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王江要求国庆商贸公司支付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庆商贸公司及王江的再审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玲审判员  谭占立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