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梅某升申请执行邹某刚、王某琼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某升,邹某刚,王某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禄执字第675号申请执行人:梅某升,男,1946年3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永仁县人,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楚雄市北浦路。被执行人:邹某刚,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邹某琳,女,1989年8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广通镇。系邹某刚之女。被执行人:王某琼,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本院在执行梅某升与邹某刚、王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本院(2015)禄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邹某刚、王某琼应支付梅某升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128元(已扣缴)。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位于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沈家冲村民小组的禄丰县广通镇旧庄福源页岩砖厂范围内的所有财产,已经处置变卖。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某升已按执行分配方案,分得820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郭俊文审判员  李加会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蒋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