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凤安诉被告李如万、张兴财、张桂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安,李如万,张兴财,张桂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025号原告梁凤安,女。委托代理人陈强,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如万,男。被告张兴财,男。被告张桂兴,女。原告梁凤安诉被告李如万、张兴财、张桂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李如万、张兴财、张桂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凤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张兴财、张桂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安诉称:2016年1月3日18时许,原告搭乘张建勇(本案死者)驾驶的川B7G**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凤凰乡五里村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如万驾驶的川07303**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张建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张建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如万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之伤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左腕舟骨骨折可能骨不连、骨坏死,对于可能产生的新的损失将另行起诉主张。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8192.25元(其中,1、住院费23032.62元,门诊费466.8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20元×100元/天=2000元;3、误工费:110天×80元/天=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5、营养费110天×20元/天=22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0247元×20年×12%=24592.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旅费2000元。共计75192.25元,品迭李如万已支付7000元,应赔付68192.25元)。李如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李如万承担40%。被告李如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只有一个位置,原告梁凤安是坐在驾驶员位置的,驾驶员张建勇坐在油箱上的,导致无法正常驾驶车辆才会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原告梁凤安也有违章行为,原告梁凤安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10分,原告梁凤安丈夫张建勇(本案死者)驾驶川B7G0**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梁凤安在凤凰乡五里村一组路段,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如万驾驶的川07303**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建勇和梁凤安受伤,张建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梁凤安于当天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额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住院20天,产生住院费23032.62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叁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伤口3-5天换药,每月门诊复查直至骨折愈合;左腕舟骨骨折术后可能骨不连、骨坏死”。2016年4月12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预计下次取内固定约6000-8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产生门诊费337.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如万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张兴财、张桂兴向梁凤安垫付生活费800元。原告梁凤安自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对梁凤安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事故中,被告李如万驾驶的川07303**小型拖拉机所有人是李如万,无保险。原告梁凤安搭乘的川B7G0**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张建勇,无保险。死者张建勇系张兴财、张桂兴之子,原告梁凤安之夫。另,本院(2016)川07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原告张兴财、张桂兴、梁凤安、冉海蓉因张建勇死亡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2696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13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梁凤安提供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在药店买药共计129.80元;原告梁凤安称,事故发生时,张建勇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台只有一个座位,我开始是坐到货厢里的,后来风大我觉得冷,张建勇就让我坐在他后面,我就坐在驾驶台上了,张建勇坐在我前面,不清楚会不会影响驾驶安全。被告李如万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但是原告当时坐在张建勇的驾驶座上的事实是对张建勇驾驶车辆有影响,张建勇无法踩到刹车,所以才会相撞,因此原告就应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便笺、门诊费票据复印件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死者张建勇与被告李如万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勇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凤安无责任,死者张建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如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梁凤安系搭乘张建勇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如万车辆发生碰撞产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就两车在事故中过错行为作出认定,原告与死者张建勇之间的责任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内部责任,不影响两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认定。现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3369.65元:住院费23032.62元,门诊费337.03元。对原告提供的药店票据129.80元无相应处方,不能确认与治疗本案伤情相关联,故不予确认;二、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需后期取内固定,参考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标准按20元/天;四、营养费1300元:住院20天,标准按20元/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适当加强营养,但标准应有所降低,酌情按10元/天,计算为20天×20元/天+90天×10元/天;五、护理费2000元:住院20天,标准按10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4592.80元: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12%;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两处十级,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七、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足可认定;八、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以上确认的原告损失金额共计63662.45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33069.65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9892.80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李如万所驾驶的机动车无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如万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死者张建勇,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即由被告李如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梁凤安医疗费用10000元(另案未确认医疗费用损失),已垫付7000元品迭扣除后,还应支付3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共计10976.58元[本案残疾赔偿损失金额29892.80元÷死亡伤残损失总金额(29892.80元+269673元)×110000元]。不足部分4268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如万在事故中应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的40%赔偿责任即17074.35元[其中,医疗费(23369.65-10000元)×40%=5347.8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40%=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160元;营养费1300元×40%=520元;护理费2000元×40%=800元;残疾赔偿金(24592.80元-10976.58元)×40%=5446.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40%=1200元;鉴定费700元×40%=280元;交通费300元×40%=120元]。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梁凤安赔偿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0976.58元,合计13976.58元;二、被告李如万向原告梁凤安赔偿医疗费5347.86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46.49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7074.35元。以上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李如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