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胡俊与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胡俊,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597号原告:孙胡俊,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亮,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胡俊与被告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谷光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胡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胡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从2016年1月起,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亮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唐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唐亮向原告孙胡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唐亮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率仅能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主张。被告唐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孙胡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