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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古世田与犍为县双发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世田,犍为县双发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古世田,男,生于1966年11月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犍为县双发煤矿。住所地:犍为县塘坝乡跃进村2组。法定代表人:李红。申请执行人古世田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8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内容,被执行人犍为县双发煤矿应当支付古世田工程款25万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执行费3680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犍为县双发煤矿从2016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直到付清时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820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进审判员  谢灵审判员  艾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