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刘成与被告付书科、沙庆平、第三人李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成,付书科,沙庆平,李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594号原告:周刘成,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应佳、陈启明,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书科,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雄杰、杨晓帆,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庆平,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雄杰、杨晓帆,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崇,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周刘成诉被告付书科、沙庆平、第三人李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刘成委托代理人许应佳、陈启明,被告付书科及被告付书科、沙庆平委托代理人刘雄杰,第三人李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被告雇用装车木料七年多,2016年7月10日,被告付书科使用擅自改装的抓木机装载木料时有木料滑出,将在车上装货的原告从车上撞下摔伤,造成原告重伤。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被告分两次预付20000元后不肯继续付款。现手术需要100000元。被告付书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装车时未注意抓木机工作状态,过于自信,中午饮酒,不听从指挥,在躲避装车的木料时自己从车上跳下摔伤,伤情严重正是由于原告本人疏忽大意,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未对抓木机进行改装,只是为避免小木料滑落在机械爪下垫了铁板。原、被告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工人是第三人李崇安排,被告按吨计价向工人支付人工费,并向李崇按车支付承包费10元,李崇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沙庆平辩称,沙庆平不是适格被告,虽与付书科是夫妻关系,但没有参与业务活动。第三人李崇辩称,李崇按被告要求联系工人,与工人一起干活,每车10元系通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争议,经查,被告付书科个体经营废品收购,无营业执照,系家庭经营性质,通过第三人李崇联系原告周刘成等数名工人从事装车工作,向工人按吨支付装车费,与原告构成劳务关系,该关系已持续七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害结果的争议查明,原告周刘成因伤发生医药费101518.84元,其中被告付书科支付20000元,该事实有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预付款收据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的争议查明,原告周刘成在木料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地面受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证人证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改装抓木机导致原告被抓木机上滑落的木料撞到而摔倒,被告主张原告系酒后上车干活、疏忽大意,均不能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周刘成在装车作业过程中从车上摔落,不能证明系被滑落木料直接撞倒,鉴于双方从事该项劳务活动已有七年之久,应当具备相应工作经验,根据生产生活经验,被告应从组织指挥和抓木机操作方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应从安全注意义务方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刘成因提供劳务受害,现损失医药费101518.84元,被告付书科、沙庆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周刘成请求被告付书科、沙庆平赔偿医药费102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部分采纳。第三人李崇不是本案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书科、沙庆平赔偿原告周刘成医药费91366.95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实际支付7136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刘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合计2200元,原告周刘成负担200元,被告付书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