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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怀德与曹占龙、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中宁县水暖公司、杨梅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怀德,曹占龙,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中宁县水暖公司,杨梅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温怀德,男,生于1944年1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城关村三队***号。委托代理人韩风英,女,生于1953年2月11日,汉族,不识字,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枸杞西苑西南侧*号加工厂。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占龙,男,生于1955年3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开元盛世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杨梅珍,系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占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娟,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梅珍,女,生于1958年6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星光花园3-802号。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温怀德诉被告曹占龙、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宁县水暖公司(以下简称水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杨梅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曹占龙、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宝、水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娟、葛军、被告杨梅珍的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温怀德的委托代理人韩风英、吴小多、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占龙、中宁县水暖公司、杨梅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6月7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两次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做枸杞生意。2005年4月29日,因县城裕民街道路建设,原告的枸杞加工厂在拆迁范围内,政府为了原告的枸杞生意不受影响,也为了不影响裕民街的道路建设,将原告临时安置到原中宁县枸杞商城北门一楼6号营业房作为过渡性安置用房,由原告经营做枸杞生意,该房屋开发商为开元公司,所有权人为原中宁县开元枸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曹占龙、杨梅珍及开元公司为原中宁县开元枸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05年11月l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中宁县水暖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供暖,导致原告存放枸杞的临时安置用房靠近门的暖管突然破裂向外喷水,原告一边向外搬运枸杞,原告妻子一边找水暖公司处理,但因营业房放置了大量枸杞,大部分枸杞仍被水浸泡,2007年10月25日,原告的损失经中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149800元。后原告多次找中宁县水暖公司、中宁县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未果,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3日给原告答复,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现要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照片十六张,拟证实2005年11月1日,原中宁枸杞商城北门1号楼营业房因通暖暖气管线破裂,致使原告的枸杞被水浸泡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枸杞被水浸泡造成损失为149800元;证据三、2015年4月3日中宁县城乡建设局《关于营业房暖气管发生问题导致存放枸杞被水浸泡的答复》、2013年中宁县水暖公司《关于枸杞商城6号营业房因暖管发生问题枸杞被水浸泡有关情况的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被安置的营业房暖管发生问题导致原告枸杞被水浸泡,且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曹占龙辩称,2005年政府进行裕民街道路建设时,将原告临时安置在原中宁县枸杞商城北门一楼6号营业房免费使用。该临时性安置用房属于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员工。2005年11月1日,原告说暖气管破裂,我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看了一下,发现是暖管跑风松动。原告的枸杞大部分是塑料袋包装好的成品,损失不是太多。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占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开元公司辩称,一、开元公司是本案中政府给原告安置的临时性过渡用房的开发商,但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中宁县枸杞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曹占龙、杨梅珍及开元公司,其中开元公司以原中宁县枸杞商城的营业房出资,将包括给本案原告临时性安置用房在内的房屋过户给中宁县枸杞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中宁县枸杞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原告起诉开元公司不适格。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使开元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如果原告的枸杞是因为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安装的质量问题造成水管破裂,按照相关规定,该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如果是因为暖管跑风松动导致漏水,该损失不应当由开发商承担。三、按照原告主张的事实,损失发生在2005年11月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证明一份,拟证实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宁县枸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中宁县枸杞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5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涉案房屋在该公司成立时由开元公司以实物出资形式划归中宁县枸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该公司注销登记;证据二、2015年1月21日注销公告一份,拟证实中宁县枸杞贸易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销登记,在申请注销登记之前按照相关规定,在报刊上发布了注销公告,要求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的个人到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证据三、原中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销档案一份(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报纸公告、收回营业执照、专项审计报告),拟证实中宁县开元枸杞商贸有限公司因政府行为关闭,依法办理了注销事宜的事实。被告水暖公司辩称,一、水暖公司是公益性质的企业,负责城区范围内的供暖服务,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是供暖期。在供暖前水暖公司都会通过电视等媒体发布公告,提醒用户注意供暖设施的安全。二、原告陈述其是因为营业房靠近门的暖管突然破裂,向外喷水造成损失。水暖公司只是负责水暖设施公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对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自己管理部分的供暖设施不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水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水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梅珍辩称,被告杨梅珍系中宁县开元枸杞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注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梅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曹占龙对其记载内容持异议,认为当时其没有清点枸杞数量,照片也无法证实枸杞数量;被告开元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完善,按照公证书记载应当还有光盘和现场记录,但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水暖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造成原告枸杞受损的具体原因。被告杨梅珍与被告开元公司、水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2005年11月1日因原中宁县枸杞商城北门一楼6号营业房通暖发生水灾,导致原告约16500斤(红王57袋,特子50袋,王中王21袋,220号16袋,普王12袋,280号6袋,小甲子2袋,每袋平均重量100斤)枸杞受损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曹占龙认为原告作出鉴定结论后一直没有向其告知,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开元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原告的损失发生于2005年11月1日,间隔时间较长,且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数量、单价进行计算,且该鉴定结论对残值没有进行鉴定;被告水暖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中枸杞数量的来源不明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原告申请鉴定的枸杞数量8250公斤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公证书公证的枸杞数量16500斤相符,可以证实原告受损枸杞的价值为149800元,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曹占龙不认可,认为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被告开元公司对该证据中的答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答复没有时间及答复单位的签章,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对处理结果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水暖公司认为,处理结果系在原告拒交采暖费的情况下由被告水暖公司出具的。被告杨梅珍与被告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信访局的答复中虽提到其接到副县长批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一般生活习惯,可以证实原告一直找政府等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曹占龙、水暖公司、杨梅珍对被告开元公司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事枸杞加工经营。2005年4月29日,因中宁县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开通裕民街道路建设,原告的枸杞加工厂在被拆迁范围内。中宁县人民政府协调后将原告安置在原中宁县枸杞商城北门一楼6号营业房经营枸杞,该房屋开发商为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人为原中宁县开元枸杞商贸有限公司,政府安置房屋由原告免费首次使用。2005年11月l日,水暖公司首次向中宁县开元枸杞商贸有限公司供暖。当天早上,因供暖时室内取暖设施漏水,水暖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到现场处理,原告存放在原中宁县枸杞商城北门一楼6号营业房约16500斤枸杞被水浸泡。2007年10月25日,经中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部分枸杞的价值为149800元。后原告以平均每公斤12元的价格将受损枸杞销售。同时查明,原中宁县开元枸杞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5日,股东系被告曹占龙、杨梅珍、宁夏中宁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媒体发布注销公告,并依法进行了清算、审计,于2015年8月14日注销登记。2015年4月7日,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原告信访一事给中宁县信访局答复,答复记载2013年12月17日该局接到了政府潘建宁副县长批示的“关于原枸杞商城北门一楼6号营业房,2005年11月1日清早通暖,暖管发生问题,部分枸杞被水浸泡”的批示件,水暖公司在给政府“关于枸杞商城6号营业房因暖管发生问题,枸杞被水浸泡有关情况的处理结果”的回复中载明“经与温怀德本人进一步核实……奔走多年,始终没有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包括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同意以及起诉。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首先,根据一般的生活习惯,原告要求政府等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基本是以口头形式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其枸杞被浸泡后一直找政府等相关部门解决问题。其次,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目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使社会所信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的“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该案中,原告向具有公权、公信的政府部门表达了权益应该被保护的愿望,主、客观上均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被保护的嫌疑。再次,现实中的经济生活方式不断变化,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也多种多样,仅靠法律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充分考虑民众维权意识不高、解决问题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政府等部门提出了保护权利的请求,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事由。最后,我国民间传统“有事找政府”的惯例还未被完全改变,并且政府也常常以处理民事纠纷的主体身份出现,所以不能简单的将政府划到处理民事纠纷的的界限外。综上,原告在其枸杞被浸泡后直至其信访、相关部门答复其向本院起诉前,一直向中宁县人民政府等部门主张解决问题,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149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结论虽认定其被浸泡的枸杞价格为149800元,但原告自认其将受损的枸杞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出售,故其损失应为50800元〔149800元-(8250公斤×12元/公斤)〕。原中宁县开元枸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者已经依法注销,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与股东资格独立,被告曹占龙、开元公司、杨梅珍作为被注销的公司的股东,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开元公司同时作为原枸杞商城北门一楼6号楼的开发建设者,其向原告提供的该过渡性用房系原告首次使用,作为开发商,在其向使用者交付使用前,应当有更加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作为房屋的使用者,出于对开发商的高度信任,在初次使用及供暖前未进行安全检查,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双方对本次事故均有过错,作为开发商的开元公司及作为使用者的原告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以开元公司承担60%、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于水暖公司而言,首先,每年11月1日供暖是本地区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供暖企业每次供暖前均通过媒体、张贴告示等方式向用户告知供暖事项,其次,作为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共用供热设施,原告屋内的暖管设施发生问题,作为供热企业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经做了处理,被告水暖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暖管漏水系水暖公司打压试水时压力过高所致,故对原告要求水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曹占龙、水暖公司、杨梅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开元公司应赔偿原告30480元(508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温怀德损失30480元;二、驳回原告温怀德对被告曹占龙、中宁县水暖公司、杨梅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温怀德负担2636元,被告宁夏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芳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思扬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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