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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龚建盛与王长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盛,王长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680号原告:龚建盛,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王长华,男,1973年7月25日生,畲族,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龚建盛与被告王长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债权款40,000元元,利息按月息2份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前合伙在安徽合肥市合办了一个原料加工厂,后原告将加工厂转让给被告王长华,转让款为40,000元,约定按月息2份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分文。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长华向原告龚建盛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长华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长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建盛与被告王长华于2015年前合伙办了一个原料加工厂,2015年4月30日,原告龚建盛退伙,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王长华,被告王长华向原告龚建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被告王长华结欠原告龚建盛合伙份额转让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欠款逾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其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建盛退伙后,将合伙的原料加工厂份额以4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长华,双方形成退伙的法律关系,该退伙关系经双方协商确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长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合伙份额转让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华返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月息两分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龚建盛要求被告王长华偿还欠款4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息两分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建盛欠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谢礼鹤代理审判员  彭偲毓人民陪审员  彭联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