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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红茹与李娟、杨万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娟,杨万兴,李红茹,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娟,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维、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千立,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万兴,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茹,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刘营伍乡刘秋村宁东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英山,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娟、杨万兴与被申请人李红茹、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娟、杨万兴申请再审称,(一)李娟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李红茹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也不适格。李娟个人与李红茹个人之间没有做过煤炭买卖业务。李娟曾是榕达公司工作人员,曾代表该公司与李红茹代表的大名县浩瑞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进行过买卖煤炭业务,43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12月6日李娟给李红茹所打《欠条》是错误的、是虚假的,2015年2月7日李娟与李红茹签订的《协议书》也是错误、虚假的。(二)由于原审诉讼期间李娟遭遇重大车祸,导致在原审期间不能提交证据,现我方提交新证据网银转帐清单证实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转款221.1万元,另还给付浩瑞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86万元,共计支付507.1万元。至今,浩瑞公司还欠榕达公司500多万元的煤炭税票,相当于85万多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浩瑞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晚于李娟与李红茹煤炭买卖业务发生的期间,听证时李娟主张经营煤炭要经过行政机关许可,要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李娟、李红茹个人作为自然人没有买卖关系。依据2013年6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经取消了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故李娟、杨万兴主张李娟代表榕达公司与李红茹代表浩瑞公司进行过煤炭买卖业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红茹为本案适格原告,李娟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中李娟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听证时李娟认为2014年6月30日的欠条是强迫所写没有进行核对,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李娟提交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网银转帐清单共计221.1万元证实其不欠李红茹950万元,经听证核实这些转帐中部分与双方对帐中的还款有重叠,部分是从范双才煤场转运至李娟煤场的部分转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李娟提交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公司之间所开,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李娟在原审诉讼期间均应提交,其陈述是因为原审诉讼期间发生车祸导致无法举证,但未举证证明,且该证据亦不符合再审审查阶段新证据范畴,故原判李娟、杨万兴给付李红茹欠款950万元并无不当。李娟、杨万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娟、杨万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