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爱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志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孙爱春,杨志奎,河南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春,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志奎,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一审被告:河南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东拓区东航路。法定代表人杨绍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年,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孙爱春、一审被告杨志奎、一审被告河南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孙爱春丁磊、一审被告河南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年、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志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24642.1元及误工费7427.55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已65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孙爱春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调查笔录、居住地点的房产证、当保姆家的户口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超过60岁也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述称,一审不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孙爱春没有在居委会工作、居住。一审判决书缺乏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分析,不符合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志奎缺席未陈述意见。孙爱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杨志奎驾驶豫K×××××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省道鄢陵县张桥乡屈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孙爱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爱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花去住院医疗费29724.39元,门诊支付医疗费24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9964.39元。2016年3月2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孙爱春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孙爱春取出右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孙爱春自2013年9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鄢陵县安陵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居住。豫K×××××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河南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系河南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借于他人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志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春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杨志奎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豫K×××××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杨志奎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孙爱春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9964.39元;2、继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4、营养费870元(10元×87天);5、护理费7265.57元(30482元÷365天×87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87天);6、误工费7427.55元(25576元÷365天×106天,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7、残疾赔偿金40921.60元(25576元×16年×10%,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6年);8、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孙爱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459.11元。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春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0614.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孙爱春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444.39元(101459.11元-70614.72元-1400元);以上共计100059.11元。鉴定费1400元由杨志奎赔偿原告。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爱春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59.11元。二、被告杨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爱春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孙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孙爱春负担194元,被告杨志奎负担23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出示的鄢陵县安陵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雇主苏玉磊家庭户口,查明被上诉人孙爱春自2013年9月起被苏玉磊雇为保姆,一直在其位于鄢陵县城区的家中务工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得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超过60周岁是否认定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查,对其收入造成影响,其虽年龄超过60周岁,但仍能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应当认定其收入合法并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