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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闻某与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孟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216号原告:闻某,男,1985年4月20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金庆玉,女,1958年10月20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1986年12月10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建英,女,1961年12月7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原告闻某与被告孟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庆玉、曹中现,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原告闻某与被告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闻怡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份被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闻怡冉随被告孟某生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事后原告要求探视女儿时遭被告拒绝,据原告了解,在法院判决后,被告孟某并未对女儿闻怡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且被告经常吸毒,其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女儿的身心健康。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闻怡冉有原告闻某抚养,被告孟某支付抚养费。原告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女儿闻怡冉户口簿复印件;3、被告孟某户口簿复印件;4、(2014)方赵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5、方城县公安局方公(清)社戒决字(2015)0033号。被告孟某辩称:被告不会放弃闻怡冉的抚养权,请求法庭维持(2014)方赵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闻怡冉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闻怡冉自2012年12月至今一直在外公外婆家居住,从未见过原告及家人去看望过,闻怡冉也不知道自己爸爸是谁,爸爸长什么样也不知道。我觉得一个孩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对一个儿童至关重要,原告闻某不履行法律义务,原判决书指定闻某每年出的抚养费从2014年10月1日以后给过,但原告年年都是拖延,以各种理由拒付。2014年至2015年都是申请执行才兑现。故我们要求给闻怡冉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家,给孩子一个开心快乐的童年,请求法庭维持原判决,闻怡冉由被告孟某抚养。被告孟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孟某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6月9日方公(刑)鉴通字〔2016〕02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3、2016年9月20日方城县××乡金阳光幼儿园证明一份;4、2015年11月23日强制执行申请书;5、被告孟某父亲身份证复印件;6、(2014)方赵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某与被告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闻怡冉。2014年8月2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闻某与孟某离婚;婚生女儿闻怡冉随母亲孟某生活,父亲闻某对女儿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闻怡冉随被告在外婆家生活至今。2014年及2015年被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闻某支付女儿抚养费。现闻怡冉在方城县××乡金阳光幼儿园上学前班。原被告因子女抚养权变更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闻怡冉由原告闻某抚养,被告孟某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各种条件及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其女儿闻怡冉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且在原被告离婚后,闻怡冉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在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下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闻怡冉的抚养关系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书中的抚养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