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诉被告杨振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杨振宗,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6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住所:晋州市中兴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7853249XK负责人:马彦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坡,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振宗,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3221968********,住晋州市祁底镇候城村礼西路**号。被告:张义娟,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3221968********,住晋州市祁底镇候城村莲花街**号。被告:宋宗亮,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1831990********,住晋州市西贾庄村光源街**号。被告:檀艳琼,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1831988********,住晋州市西贾庄村光源街**号,系被告宋宗亮妻子。被告:王月显,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1811968********,住晋州市陈家庄乡盘石村。被告:李春霞,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3221971********,住晋州市陈家庄乡盘石村,系被告王月显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振宗、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宗、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振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159.86元及利息;2、被告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宗、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杨振宗、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99984Q215094473644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乙方(诸被告)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乙方(诸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振宗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杨振宗人民币10万元整,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被告杨振宗尚拖欠贷款本金43159.86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2.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3.还款计划表一份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贷款时影像资料一份6.客户贷款台账两份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8.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振宗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振宗、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杨振宗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杨振宗、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3159.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之后按约定年利率14.58%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振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杨振宗、张义娟、宋宗亮、檀艳琼、王月显、李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