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蒋志国,李元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7号(沙区公安分局隔壁)。法定代表人:赖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瑛,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正街19号。诉讼代表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被告: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2号。诉讼代表人: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星湖路三号。诉讼代表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被告:蒋志国,男,生于1970年6月19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驹,男,生于1955年8月21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29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6月29日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为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李贤蓉。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瑛,五被告十建公司、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言到庭应诉。2016年7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5民破7号、8号、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十建公司、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9月29日,十建公司、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对十建公司、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29日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新世纪小贷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XSJ20140200365),双方约定:十建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还本付息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归还500万元等。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与新世纪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XSJBZ201400811),自愿为十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小贷公司按约将借款划给了十建公司,但十建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利息。后经新世纪小贷公司催收东田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新世纪小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五被告宣布了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新世纪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十建公司拖欠新世纪小贷公司借款的行为已给新世纪小贷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立即清偿借款,其余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故新世纪小贷公司诉至本院并请求:一、判令十建公司立即偿还新世纪小贷公司借款10361255.32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361255.32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34%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十建公司支付新世纪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86000元。三、判令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对十建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承担。在庭审中,新世纪小贷公司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五被告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共同答辩称:十建公司虽然约定借款1000万元,但在新世纪小贷公司实际发放借款之前就已经按照新世纪小贷公司的要求提前支付139500元,这笔款项应当直接冲抵借款本金,故新世纪小贷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没有1000万元;关于利息,由于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未到,新世纪小贷公司无故要求归还借款违反约定,故关于逾期利息和罚息不应由十建公司承担;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外提供担保需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东田公司和巴月庄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足以弥补新世纪小贷公司的损失,故新世纪小贷公司不应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且新世纪小贷公司提前要求归还借款,是其违约在先,更不应要求东田公司及其保证人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新世纪小贷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XSJ20140200365),双方约定:一、十建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还本付息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二、十建公司声明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或新世纪小贷公司要求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违反声明或新世纪小贷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十建公司没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新世纪小贷公司可以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十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三、十建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新世纪小贷公司有权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十建公司和新世纪小贷公司协商执行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四、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2日,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与新世纪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XSJBZ201400811),该合同约定:一、为保障新世纪小贷公司和十建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新世纪小贷公司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二、若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新世纪小贷公司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则构成违约,当发生违约行为时,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应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为十建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3日,新世纪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十建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新世纪小贷公司分别向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自2014年10月15日起十建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新世纪小贷公司多次催收仍未返还,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新世纪小贷公司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2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股东会决议》、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借款本金到底是多少。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现新世纪小贷公司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十建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十建公司也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则应视为新世纪小贷公司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十建公司称在借款发放前的2014年9月17日已向新世纪小贷公司转账139500应直接冲抵本金,但十建公司仅向本院提供银行记账凭证的复印件,新世纪小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十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笔款项是支付的本《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十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万元。二、履行合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该不该得到主张。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十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新世纪小贷公司要求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违反约定或新世纪小贷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十建公司没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新世纪小贷公司可以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十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现十建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新世纪小贷公司可以根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新世纪小贷公司向东田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十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而十建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十建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新世纪小贷公司要求十建公司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三、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不仅对十建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在《保证合同》中对不按期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特别约定,“若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新世纪小贷公司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则构成违约,当发生违约行为时,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应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新世纪小贷公司对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其超过部分不予主张。四、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提供的担保是否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不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蒋志国、李元驹应对十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于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均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十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应对十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世纪小贷公司要求担保人东田公司、巴月庄公司、蒋志国、李元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虽然不属于破产债权,但仍然是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蒋志国、李元驹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新世纪小贷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新世纪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0361255.32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361255.32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4%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7%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减扣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利息、逾期罚息。以不超过200万元为限。)。四、被告蒋志国、李元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10361255.32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361255.32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4%支付逾期罚息,利随本清]。五、被告蒋志国、李元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7%计算,减扣本判决第四项所承担的利息、逾期罚息。以不超过2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83元,由被告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蒋志国、李元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贤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