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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聂玉福与石家庄鹿泉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玉福,石家庄鹿泉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玉福,男,192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鹿泉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北斗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权,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志红,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上诉人聂玉福因被上诉人鹿泉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安置职责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其诉状中称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依法安置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接收了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于2016年5月1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聂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0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被上诉人依职权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并非属于依申请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部门,具体对上诉人依职权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要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很明显是指依申请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部门,具有对原告依职权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属于依职权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有权随时提起诉讼,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并且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安置的法定职责,因此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被上诉人未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情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保护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而原审法院明显是将这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混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具体明确,而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为履行安置义务的行政机关的时间是2016年6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判断被上诉人是征地安置的实施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辨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于2016年5月1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2.事实上,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已着手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非如上诉人所诉答辩人不作为。只是上诉人的申请涉及1998年和2008年申后村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涉及的单位较多并且时间跨度较长,并且上诉人多次反复进行上访、复议、诉讼,加重了答辩人的调查工作难度和繁度,致使多家单位不予配合,至今未能出结果,目前仍在处理过程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安置职责,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8日接收了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在两个月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玉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景山审 判 员  魏其仓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