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姬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初1164号原告:马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姬某某,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8月29日根据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2016年9月5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卷说明,2016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姬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姬某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13时许,马某某驾驶豫E×××××号车行驶至安阳市××大道与××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周致使车辆撞到花池上,造成车辆损坏。豫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17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豫E×××××号(VIN码为LE4FTL8Y27L002607)的车主为马某某,姬某某只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马某某主体适格,原告姬某某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