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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钟瑞珊诉邓发、李丰、李中、李���、符丽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瑞珊,邓发,李丰,李明,李中,符丽萍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3953号原告:钟瑞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威,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广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发,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黎族。被告:李明,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黎族。被告:李中,男,1973年6月9日出生,黎族。被告:符丽萍,女,1975年8月9日出生,黎族。原告钟瑞珊诉被告邓发、被告李丰、被告李中、被告李明、被告符丽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瑞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威、林广博,被告邓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华、王惠,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瑞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钟瑞珊与被告李明、李中、李丰、符丽萍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合同》无效;二、判��被告邓发、李明、李中、李丰、符丽萍向原告返还276675元及支付利息101014元(自2009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实际应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份左右,原告欲购置土地建房,被告邓发称其有一块在东岸村XX地块(面积约158.1平方米)出卖,经双方协商,总价为276675元。由于出让地块使用权系被告李明、李中、李丰、符丽萍所有,故上述四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宅基地使用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将购地款276675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欲在该地建房,但均遭到阻挠,无法解决。后原告方知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发��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邓发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邓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无论原告钟瑞珊与被告李明、李中、李丰、符丽萍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钟瑞珊主张被告邓发返还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钟瑞珊支付给被告邓发的86955元赔偿款不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取得,而是对于之前被告邓发承包该土地时投入的补偿,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钟瑞珊对被告邓发的诉求。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共同辩称: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与原告并未见过面,不存在阻挠建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求的276675元,并非全部系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收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钟瑞珊与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一、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同意将东岸居委会东岸一组的一块宅基地交给原告钟瑞珊有偿使用,年限为长期使用;二、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A6、西至A8、南至公路、北至围墙;三、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58.10平方米,价款为276675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向原告钟瑞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钟瑞珊交来宅基地使用款189720元;被告邓发也向原告钟瑞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钟瑞珊A7号交来原旧仓库、围墙、果树赔偿款86955元。随后,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将涉案土地进行了清理,交付给了原告钟瑞珊。原告钟��珊至今尚未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2016年5月12日,原告钟瑞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合同、收据、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位于东岸居委会东岸一组的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将该地转让给非东岸一组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钟瑞珊,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与原告钟瑞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钟瑞珊诉求确认其于2009年12月28日与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合同》无效,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因涉案合同收取了原告钟瑞珊土地款18972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钟瑞珊诉求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返还土地款189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发作为合同的中介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果树,建设仓库、围墙,虽然其收取原告钟瑞珊86955元,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旧仓库、围墙、果树赔偿款,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地上拥有旧仓库、围墙、果树,且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款为276675元,并未约定有旧仓库、围墙、果树赔偿款。被告邓发作为合同中介方,应认定其所收取的款项为中介费,由于合同无效,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邓发因涉案合同所收取的中介费86955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钟瑞珊诉求被告邓发返还土地款869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各自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钟瑞珊诉求被告邓发、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与被告邓发所实际收取的款项,系各自收取,并非共同收取,应当各自予以返还。原告钟瑞珊主张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与被告邓发共同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发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收取的86955元不是基于合同取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主张原告钟瑞珊赔偿其清理土地的损失,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其可以另案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李中、李明、符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钟瑞珊返还土地款189720元;二、被告邓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瑞珊返还合同中介款86955元;三、驳回原告钟瑞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丰、李中、李明、符丽萍负担3509元,被告邓发负担1576元,原告钟瑞珊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相法审 判 员  陈孟灿人民陪审员  徐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