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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道云与XX林、李顺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云,XX林,李顺秀,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01民初690号原告:王道云,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林,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被告:李顺秀,女,汉族。被告:胡斌,男,汉族。原告王道云诉被告XX林、李顺秀、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李顺秀、胡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4500元、利息6242.73元,合计100742.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被告XX林因在精河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原告代为召集工人,因工程最终未能开工,被告XX林欠付人工工资,向原告借款94500元用于垫付人工工资,承诺2014年10月底偿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顺秀、胡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XX林、李顺秀、胡斌未到庭答辩。原告王道云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XX林向王道云借款94500元,李顺秀、胡斌是担保人。本院对原告王道云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被告XX林在精河承包工程,由原告代为召集工人,因工程最终未能开工,被告XX林欠付人工工资,向原告借款94500元用于垫付人工工资,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0月底偿还原告,如到期未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李顺秀、胡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王道云与被告XX林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举证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XX林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王道云要求被告XX林偿还本金9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顺秀、胡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顺秀、胡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10月底)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顺秀、胡斌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逾期按银行利息付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道云诉请的利息6242.7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XX林应偿还原告王道云借款本金94500元及利息624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道云借款本金94500元,利息6242.73元;二、驳回原告王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琼审判员杨本凤人民陪审员蒋丽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金鑫 来源:百度搜索“”